北京日报讯(记者 高健 通讯员 吕海菲 汪冬泉)驾照被停止使用的王某驾车撞人后逃逸,还找妻子顶包。昨天,海淀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案特别之处在于:“超分、停止使用”是否等同于刑法意义的“无驾驶资格”。对此,法官做出明确解释。
2016年9月16日19时许,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撞倒被害人原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原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指使其妻子张某冒名顶替肇事驾驶人。警方查明事实后认定: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期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赔偿原某经济损失107.5万元,原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法院在对王某定罪中,并未依据其“停照”期间驾车这一情形,而是依据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同时,王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鉴于王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法官说法
“超分、停止使用”不构成刑法上的“无驾驶资格”
该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其中牵涉一个非常典型的法律问题——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决定罪与非罪的一个要素,当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时,行为人驾车造成事故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无驾驶资格”?
关于“驾驶资格”,刑法司法解释中有对于行为人“无驾驶资格”的规定,道交法规定中使用的相关名称是“无证驾驶”“吊销”“暂扣”驾驶证件等,由于用语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
其中,道交法实施条例对于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此表述: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等其他情形下,不得驾驶机动车。
法官认为,无驾驶资格,从字面上理解是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基本条件,包括自始至终未取得驾驶证、在取得驾驶证后被注销仍驾驶机动车、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等情形,除了特殊情况,驾驶资格基本上都是不可恢复的。而不得驾驶机动车则是由于行为人出现了某种违法的情形,被给予的某种处罚,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可以取回驾驶证的。因此,二者在所发生的原因上、是否具有可恢复性等方面是存在显著区别的。所以,“无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
另外,法官指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可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从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对“无驾驶资格”也需要限制理解,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即在暂扣驾驶证期间证件还是有效力,仅在被处罚的期限内不能驾驶车辆,期限届满,驾驶证所有人权利恢复。具体到本案,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虽处于“超分、停止使用”,但其仍具有驾驶资格,由此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
还需要指出的是,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这一违法行为,法院虽未将该违法行为置于刑法的评价之内,但公安机关可将该违法行为纳入行政违法的范畴继续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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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出行遇事故 保险公司得理赔
北京日报讯(记者 王天淇)顺风车在行程中遇事故,保险公司要不要理赔?市三中院法官提示,顺风车不具有商业用途,如遇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
顺风车车主李某经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承接了一单顺风车业务,在行程中车辆不慎与路中心护栏接触,造成车辆左侧及左前车轮损坏、路中心护栏损坏四片,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涉诉车辆出险时从事运营行为,李某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理赔。双方诉上法院后,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市三中院二审又维持了该判决。
市三中院此案的承办法官表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顺风车的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此案中李某在信息服务平台上注册了顺风车,其所发布的路线终点与其所居住区域相近,直播,涉诉事故发生时,李某所提供的顺风车服务是其在当天的第一次接单,亦未有证据显示李某曾向乘客承诺或收取过超出平台计算标准的费用。再结合李某在信息服务平台自注册至今为止接单的次数,应当将李某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界定为顺风车。法官提示,顺风车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商业用途,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车辆在顺风车行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原题:“停照”司机驾车撞伤人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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